李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的大股东。因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李某就向陈某借了50万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陈某出具了借条。

借款期限届至,李某未能还款,陈某遂将李某和甲公司共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和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过程中,李某抗辩称,案涉借款虽是以自己的名义借的,但是所借的50万元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本质上属于甲公司的借款,应由甲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

甲公司抗辩称,案涉借款是李某以自己名义所借,应当由李某来偿还,甲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

经法院查明,该笔借款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陈某所借,虽然李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是后续的借款利息也是由李某来偿还,甲公司从未向陈某偿还过借款利息。因此,应当认定李某和陈某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

至于借款最终由甲公司实际使用一节,可视为李某对甲公司的借款,李某可以要求甲公司予以偿还。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借款是甲公司的借款。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到底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呢?

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是以谁的名义借的。

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则根据合同相对性选择,借款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自己,而不是公司,所以应由法定代表人来偿还借款。

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款,那么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代表,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所以,应当以公司作为借款的主体,由公司来偿还借款债务。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后,却将借款用在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身上,而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借人属于善意,则出借人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来偿还债务。公司在偿还债务之后,可以依法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这个案例也提示债权人,在遇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时,务必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并且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样方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